那么最高院如何看待以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的问题呢?
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
在上述规定中,公告形式被明确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能够证明债务人确系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此种催收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那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怎讲?
根据“十二条”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在最高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定某银行和某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宁夏日报上就宁夏某公司所欠债务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依法属于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及此,笔者总结一下本文观点:
1.以登报方式催收债权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以登报方式催收债权应限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下落不明,另一种是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催收的公告或通知。
在此,笔者建议,非上述第二种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主体的债权人,在以公告形式催收债权之前,应当做足功课,穷尽一切通知手段(并保留通知证据)后再进行公告催收更为保险,具备诉讼条件时更应及时起诉,诚如古希腊谚语所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